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23號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黃美蓮 訴訟代理人 徐新維 被告 李君龍
陳瑞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均為 王仁炳 ,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美蓮,黃美蓮聲請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5頁),依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8月27日派員至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早午餐店(下稱系爭店面),會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員、系爭店面房東即訴外人 陳瑞坤 (用電戶即被告陳瑞傳之兄弟)及實際用電人即被告李君龍,一同檢查電表,發現該戶電表(下稱系爭電表)外箱及端子封印鎖二只被撬開再封回,鉛封銅線及同字鉛被偽造,電表內計量齒輪遭更動改造,致使系爭電表計量失準,經現場測試系爭電表轉138圈,計量齒輪之指數未升高1度,屬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所定違規情形。爰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及第73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被告李君龍追償1年電費共新臺幣(下同)577,354元;依民法第199條及第301條、伊公司營業規章第17條第1項及第14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73條規定,向被告陳瑞傳追償1年電費共577,354元;另依伊公司營業規章第63條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附表二電度表賠償單價表,向被告2人請求電表賠償費954元。聲明為:㈠被告李君龍應給付原告577,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原告954元。㈡被告陳瑞傳應給付原告577,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原告954元。㈢前2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李君龍:伊自108年4月起承租系爭店面,承租前看到系
爭電表上貼有台電108年度「用電裝置定期檢驗合格」標章,判斷系爭電表是正常的,才放心與房東簽訂租約,伊否認有原告所指違規用電情事,伊亦無任何竊電行為。原告承辦人員曾表示系爭店面於104年8月、10月、12月及105年10月、12月電費異常,才於108年8月27日至系爭店面稽查,可見伊承租前已發生用電異常情形,不應將竊電之責歸咎於伊。
聲明為: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瑞傳:伊自84年間成為用電戶以來,從未在系爭店面
設籍居住使用,都是用於租賃,並與房客約定電費由房客依台電帳單自行負擔,故伊並無甘冒風險變更系爭電表之動機及誘因,亦無在破壞系爭電表乙事上有任何不當獲利,伊每月收取房租並察看屋外及系爭電表設備外觀都是完整無缺,系爭電表遭破壞純屬當時承租人私自行為,與伊無關。原告認定105年10月至108年8月27日為系爭電表出現異常期間,斯時實際用電人為訴外人 陳嘉和 及被告李君龍,縱認有變更系爭電表事實,伊非實際使用並具控制力之人,亦非變更系爭電表之行為人,原告向伊請求並無理由。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李君龍部分:
1.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及第73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被告李君龍追償1年電費577,354元,是否有理由?①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73條部分:查無此規定,原告執此為請求,即無理由。
②民法第184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條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查獲違規用電之電動機或其他用電器具,每一馬力或每一千伏安以一千瓦特計算。」,民法第184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要旨可參)。又觀以電業法第56條之立法意旨:「第1項由原條文第73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2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原條文第73條第2項移列為第2項,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明示修正後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係合併舊電業法第73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2項加以規範,且明示追償電費對象為「違規用電者」,與違規用電者係用戶或非用戶無涉,僅係因電能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違規用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額,電業實難精確計算,亦難以精確計算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行為獲得之電量以估算其所得之利益,故經立法並授權電業主管機關制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即違規用電行為一經查獲,電業即得依上開法規所授與之權利,依上開規定方式計算,向違規用電者追償電費,無須舉證證明被竊得之確實電量,然追償之對象仍以「違規用電者」為限。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君龍之違規用電行為、侵權行為,係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見本院卷第14頁),即「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之行為,為被告李君龍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對此原告雖提出現場查緝照片、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32-44頁)及電度表檢驗報告、電度表檢定合格印證封印鑑定報告各1份(見本院卷第231、229頁)以為證,然此僅能證明系爭電表有原告所指外箱及端子封印鎖二只遭撬開再封回、鉛封銅線及同字鉛被偽造、電表內計量齒輪遭更動改造致計量失準等情事,無由證明該等違規用電行為、侵權行為係被告李君龍所為,原告並稱刑事案件對兩位被告均已不起訴處分,無其他證據可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55-1頁至第255-2頁),則尚難認定被告李君龍確有原告所指「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之違規用電行為、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向被告李君龍追償電費,自無理由。
③民法第179條部分:
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依原告與用電戶間供電契約關係,原則係由原告依憑電表度數對用電戶為電費之收取(如用電戶與實際用電人約定電費由實際用電人自行負擔時,由實際用電人繳納),例外於有違規用電行為存在時,肇於原約定計價方式失準,方另約定適用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以為計價方式,此屬約定(法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性質,非可推謂用電戶實際受有相當於以前述方式計算之用電利得。意即,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侵權行為人(含用戶及非用戶)追償時,固得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計算短收電費並主張受有該等損害(此屬法定損害賠償性質),然原告受有該等數額之損害,與用電戶(或用電戶與實際用電人約定電費由實際用電人自行負擔時,為實際用電人)究否受有該等數額之利得,二者間,並無必然關聯。是本件於原告另舉證證明被告李君龍確受有利得前,尚無從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李君龍為利得返還之請求。就此原告雖提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電度表檢驗報告,主張系爭電表計量器指示器差為-50%(以全載運轉1度電測試結果)(見本院卷第231頁),然原告自承不知系爭電表遭破壞之確切時間,本件原係檢查對面洗衣店,之後調出歷史資料,才聯絡用電人、用電戶、員警到場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48、251頁),互核系爭電表歷年來用電度數(見本院卷第152-162頁)、租約(見本院卷第120-140頁),因各時點各承租戶之用電型態不同,亦無由認定系爭電表遭破壞之時點,尚無足證明被告李君龍於108年8月27日前1年確因系爭電表遭破壞結果受有短繳577,354元電費之利得。原告就前開利己主張,又未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其主張被告李君龍因系爭電表失準,受有577,354元用電利得一節,即無可採,其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李君龍追償1年電費577,354元,不應准許。
2.原告依原告公司營業規章第63條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附表二電度表賠償單價表,向被告李君龍請求電表賠償費954元,是否有理由?按所謂請求權基礎,係指實體法上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完全性法條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公司營業規章第63條規定:「用戶用電計量所需之電度表由本公司備置,但用戶應於供電範圍內無償提供適當場所及預置電度表接線箱(電表箱),以供裝設電度表。檢驗送電後電度表由本公司負責維護,用戶對所使用之電度表,應依使用借貸關條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見本院卷第335頁),營業規章施行細則附表二電度表賠償單價表僅有賠償價格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55-248頁),均非具備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之完全性法條,故原告執該等規定向被告李君龍請求賠償,容有誤會。
㈡被告陳瑞傳部分:
1.原告依民法第199條及第301條、原告公司營業規章第17條第1項及第14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73條規定,向被告陳瑞傳追償1年電費577,354元,是否有理由?①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73條部分:查無此規定,原告執此為請求,即無理由。
②原告公司營業規章第17條第1項及第14條、民法第199條、第301條部分:
查原告公司營業規章第17條第1項及第14條分別規定:
「用戶需廢止用電時,應向本公司提出廢止用電申請,並繳清電費。」、「用戶轉讓用電權利與義務予繼受用電人時,應與繼受用電人共同於申請用電登記單簽章辦理過戶申請。申請過戶時,如繼受用電人願負擔原用戶電費並辦妥應辦手續,本公司即予過戶;如繼受用電人不願負擔原用戶電費,本公司即予派員抄表,並於原用戶結清電費後方予過戶。」(見本院卷第321頁),又民法第199條、第301條分別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不作為亦得為給付。」、「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均核非具備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之完全性法條,故原告執該等規定向被告陳瑞傳請求賠償,亦無理由。
2.原告依原告公司營業規章第63條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附表二電度表賠償單價表,向被告陳瑞傳請求電表賠償費954元,是否有理由?原告公司營業規章第63條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附表二電度表賠償單價表,非具備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之完全性法條,已如前述,則原告執此向被告陳瑞傳請求電表賠償費,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及第73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被告李君龍追償1年電費577,354元本息;依民法第199條及第301條、原告公司營業規章第17條第1項及第14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73條規定,向被告陳瑞傳追償1年電費577,354元本息;另依原告公司營業規章第63條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附表二電度表賠償單價表,向被告2人請求電表賠償費954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