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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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6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685號原告 黃旭正 被告 傅烱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103萬2000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萬1296元,逾期未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而依法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677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查,被告於上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103萬2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萬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2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依原本製作。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格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書記官巫偉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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