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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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297號原告 王澤民 被告 林俊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0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8,000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否則即不得提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自自明。
二、查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觀諸檢察官之起訴書,被告所涉犯者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⑶,即被害人 王秀月 因遭詐欺而交付其金融帳戶資料部分,是原告非此部分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至為明顯。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婉玉
法官林雷安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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