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3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一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宣告單獨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一一0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玖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警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三時許,在其高雄縣○○鎮○○路○段○○○號住處內,當場查獲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0.0九公克、包裝重0.二一公克),被告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六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屆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九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業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六六號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九三號裁定各一份在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銘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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