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四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次︰
㈠被告甲○○(原名為 羅炳坤 ,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更名)徒手竊得牌照號碼TWT
—三九二號(PIAGGIO廠牌,引擎號碼為KP00000000號,綠色)輕型機車乙臺;查獲時間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許。
㈡證據尚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乙份、查獲照片三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莉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