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一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一一0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壹點伍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檢驗後確定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一.五四公克(包裝重0.二一公克),此有法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足參,爰依上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上開扣案物品,係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查扣之物,經送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三六四八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按,是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吉雄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書記官唐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