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上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10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簡燦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91年7月15日起,擔任利多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多卡公司)總經理,為公司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先委請頡譽公司設計FPC軟性基板線路,由利多卡公司支付設計費新台幣(下同)20,000元,頡譽公司設計好之後,將設計圖交給仲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榮公司)製作FPC軟性基板,再由利多卡公司向仲榮公司購買FPC軟性基板,嗣乙○○於91年7月30日,代表公司與仲榮公司訂約時,明知仲榮公司報價一機三卡FPC軟性基板每件為36元、模具一式為47,000元,驗收樣品每片價格亦為36元,竟以一機三卡FPC軟性基板每件為45元、模具一式為75,000元、驗收樣品三百片之每片價格為90元,與仲榮公司訂約,利多卡公司支付三成價金142,000元後,乙○○復將仲榮公司交付之產品拿至汎美通信公司販售,致生損害於利多卡公司之財產。
二、乙○○於91年7月29日,代表利多卡公司向宇昇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宇昇公司)購買SIM卡插座,由利多卡公司支付宇昇公司142,500元。乙○○於91年8月27日遭利多卡公司革職後,已無權請求宇昇公司交付產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1年12月5日、同年12月9日、同年12月31日,向宇昇公司詐稱其仍係利多卡公司之總經理,而指示宇昇公司交付利多卡公司所購買之SIM卡插座一千組、二千組、三千組,致宇昇公司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
三、案經利多卡公司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江崇禧(利多卡公司前任廠長)、 林榮泉 (榮泉公司負責人)、 邱文龍 (宇昇公司負責人)證稱之情節相符,並有利多卡公司委外加工製造契約書、仲榮公司進貨單、仲榮公司交貨傳票、宇昇公司出貨單、匯款資料、利多卡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利多卡公司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利多卡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背信罪及連續詐欺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兩罪間具有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另論以被告亦向侖鉅有限公司詐取FPC軟性基板部分,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中雖承認犯行,惟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原審未通知被害人表示意見,即逕認被告深知悔悟,並予緩刑,量刑自欠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於84年間犯贓物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五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犯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犯罪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中終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又於91年8月20日指示仲榮公司將一機三卡FPC軟性基板300片交予侖鉅公司加工製造,自91年9月15日起至91年10月17日止,分批提領成品據為己有,致生損害於利多卡公司之利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觸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惟查告訴人代表甲○○於本院已供述侖鉅公司已將告訴人所匯之款項150,000元還給告訴人,此部分告訴人事實上並無損失等語。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尚不構成背信罪,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因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34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蔡勝雄法官林慶煙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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