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81號抗告人捷地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捷地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東辦事處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東縣政府間假處分事件,對於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94年度裁全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假處分之系爭57筆土地面積為116.5608公頃,原裁定既以公告現值新台幣(下同)408億300萬7666元(應為4億803萬7666元之誤),及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略估本案訴訟可能終結之期間為5年,評估相對人可能所受之損害為1億200萬9417元,至多僅能依上開金額酌定本件假處分之擔保金,竟無端加倍計算,任意將擔保金提高為2億1千萬元,不僅毫無根據,亦與其裁定理由相互矛盾。又系爭57筆土地93年申報地價總計為8211萬8798元,參照土地法有關基地租金之法定限制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基地出租之「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之規定,系爭57筆土地5年之租金為2052萬9700元;如參照兩造所訂立之「改訂台東縣知本綜合遊樂區開發用地租賃契約」第四條所定按「當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租金標準,則系爭57筆土地5年之租金為1231萬7820元;而本件假處分係在禁止相對人為系爭土地之相關處分,核其保全執行之結果,並無可能造成土地之全部滅失,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損害,充其量僅在上述法定或約定租金範圍內,原裁定以系爭57筆土地之公告現值之百分之五,作為評估相對人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土地之損害,卻未見其法理基礎,核其論述不僅先後矛盾,更令人無從判斷其捨上開土地法等規定而自創計算標準之依據何在等語。
二、相對人辯以:就形式而言,77年12月6日所簽訂之「台東縣知本綜合遊樂區開發經營契約」,抗告人並無請求交付系爭土地之權利;同日簽訂之「台東縣知本綜合遊樂區開發用地租賃契約」,縱使未被81年簽訂之「台東縣公共造產知本綜合遊樂區合作開發經營事業契約」取代,惟兩份契約均於87年12月5日到期,在未續約之情形下,自無請求交付系爭土地之權利,縱使抗告人願供擔保亦無從補其應為之釋明。又設若准許抗告人之假處分聲請,裁定擔保金之數額應不以標的物之價值為限,並應衡量相對人無法繼續推動「深層海水觀光遊憩設施及附屬事業」BOT案、「深層海水重大工業設施及附屬事業」BOT案及高爾夫球場與主體旅館,可能受到之損失,此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當由「所受損失」與「所失利益」一併衡量,初估即有134億3000萬元之多,再經專家試算與彙整,損失共計431億1048萬891元。且土地之利用方式,絕非租賃而已,透過開發與建設,按計畫可得之預期利益一旦因假處分而喪失致生各項損害,絕非抗告人所謂以申報地價計算法定租金所能彌補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規定甚明。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依據77年12月6日所簽訂之「改訂台東縣知本綜合遊樂區開發經營契約」及「改訂台東縣知本綜合遊樂區開發用地租賃契約」,應將坐落台東縣知本段988之9地號等70筆土地租予抗告人,做為開發經營契約所訂計畫使用,惟相對人僅交付其中24筆土地,其餘系爭57筆土地遲不交付,而於93年6月7日就部分相關土地公告辦理「知本綜合遊樂區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採購案,並與第三人國統公司議約,為防止系爭57筆土地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乃具狀聲請假處分。原法院依據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契約等資料,認抗告人對於其請求及原因事實,已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假處分之原因,則未能盡釋明之責,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依法並無不合。相對人認為縱使抗告人願供擔保亦無從補其應為之釋明,不足採取。
四、再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臺抗字第142號判例可資參照。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損害,充其量僅在法定或約定租金範圍內;惟相對人主張系爭57筆土地如受假處分,其無法繼續推動「深層海水觀光遊憩設施及附屬事業」(BOT)案、「深層海水重大工業設施及附屬事業」(BOT)案及高爾夫球場與主體旅館,可能受到之損失,包括「所受損失」與「所失利益」一併衡量,初估即有134億3000萬元之多,再經專家試算與彙整,損失共計431億1048萬891元等情,亦據提出「知本綜合遊樂區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公告、「深層海水觀光遊憩設施及附屬事業」(BOT)案政策公告、「深層海水重大工業設施及附屬事業」(BOT)案政策公告、知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26日知國開字第941001號函影本、「知本綜合遊樂區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1區申請須知、經營合約及執行計畫書、「知本綜合遊樂區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委託專業服務」勞務採購契約暨台東縣政府辦理「知本綜合遊樂區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1區」案停止招商損害說明表等相關資料,以為證明。足見系爭57筆土地假處分後,相對人所受之損失,當不止於法定或約定租金而已,應包括相對人因未能繼續推動上開二個BOT案及高爾夫球場與主體旅館所失之利益。僅以相對人初估損失金額十分之一計算,便有13億餘元。從而原法院審酌本件假處分影響台東縣之開發,不能謂之不鉅,乃酌定擔保金額為2億1千萬元,尚屬適當。抗告意旨指擔保金額過高云云,無可採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僅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經本院之許可者為限),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其未表明再抗告理由者,應於提出再抗告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其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