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3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柯仲宜
       李朝裕
被   告  林創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
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林創錦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與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
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七一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一期,當月計收
逾期延滯金新臺幣(下同)三百元。
㈡詎被告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止,迄今尚欠五萬六千五百
八十五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尚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
㈢大眾銀行於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七日核准與原告合併,合併基
準日為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原告為存續公司,有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是大眾銀行對
被告之債權已由原告承受,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及公告影本各一
件、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各一件、電腦催收畫面影
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文及公告影本各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各一件
、電腦催收畫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
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六千
五百八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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