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2號聲請人 蔡福安 代理人 張錦燦 相對人 江佳芸江秋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並無債權,竟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乙字第19365號執行事件,查封聲請人所有之土地,聲請人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49號),爰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49號),因未據繳納裁判費,不合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業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民國102年9月17日以裁定駁回之。則本件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4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國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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