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富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4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富源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14日23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宜欣國民小學旁之公園,以新臺幣2萬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綽號「 小黑 」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康富源於同年月18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同市○區○○街0段00號前時,因未開大燈而為警攔查,發覺車內散發疑似愷他命燃燒後之刺鼻味,經警徵得康富源之同意執行搜索,於該車輛副駕駛座置物箱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等語。
二、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依同法第
307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如先後起訴之同一案件已經實體上判決,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惟若先起訴之判決雖確定在後,但於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已經先行確定,則應以先確定者為有既判之拘束力,後確定者,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為免訴之諭知,俾符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被告明知愷他命係政府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核准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之犯意,先於105年1月17日22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大里橋附近,無償轉讓含偽藥即愷他命之香菸1支與 蔡侑勳 施用;復於同年月18日1時許,在臺中市○○路附近之未來之翼大樓前,無償轉讓含偽藥即愷他命之香菸1支與 李浚鋐 施用之犯罪事實(係於同年月18日2時許,在漢口街88號前,因被告駕車未開大燈而為警攔查,進而查獲),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6月27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5503號提起公訴(於同年8月4日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於同年8月19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95號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且於同年9月12日確定在案,有起訴書、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下稱前案)。經核本件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之事實,已據前案事實認定在案,此觀之前案判決及起訴書事實所載自明,而前案雖係審理被告轉讓愷他命給蔡侑勳、李浚鋐之轉讓偽藥犯行,惟被告係於同年1月14日23時許,向綽號「小黑」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是自斯時起被告即同時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其持有行為即行持續,縱然其於持有之過程中,將其中之部分愷他命非法轉讓與他人,惟就剩餘之第三級毒品而言,其持有行為仍持續並未中斷,是就同一之持有偽藥行為自不宜割裂分論,而轉讓前之持有行為既已為上開轉讓行為所吸收,轉讓後之持有行為自應一併為上開轉讓行為所吸收。從而被告於本案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行為,與前案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行為,顯係實質上一罪之吸收犯關係,而屬同一案件,則本案犯罪事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有未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所含第三級毒品成分│驗餘總淨重│驗前純質淨重│├──┼────┼──┼──────────┼──────┼──────┤│1│白色結晶│11包│愷他命│42.7045公克│31.2237公克│├──┼────┼──┼──────────┼──────┼──────┤│2│褐白色粉│9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3,│14.51公克││││末││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2-(3-甲氧基│││││││苯基)-2-乙胺環己酮│││││││、氯甲基卡西酮│││├──┼────┼──┼──────────┼──────┼──────┤│3│褐白色粉│1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3,│14.53公克││││末││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2-(3-甲氧基│││││││苯基)-2-乙胺環己酮│││││││、氯甲基卡西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