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7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山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山禾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刪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1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第10行刪除「接續甲案執行,」;第16行「副駕駛座車窗」更正為「副駕駛座後方乘客座車窗」;第18行「隨身碟4支」補充為「隨身碟4支及私章1個」。
二、核被告蔡山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詎猶不知悔改,僅因缺錢花用,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行竊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價值,暨其為五專後二年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新臺幣1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姚怡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1│黑色背包1只│├──┼───────┤│2│藍色背包1只│├──┼───────┤│3│相機1臺│├──┼───────┤│4│錄音筆1支│├──┼───────┤│5│隨身碟1支│├──┼───────┤│6│私章1個│└──┴───────┘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45號被告蔡山禾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山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1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該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5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令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下稱乙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案)。前開乙、丙2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接續甲案執行,於民國103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3年6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9月2日上午3時44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前,見 蔡俊安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前址,徒手扳開該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得車內蔡俊安所有之黑色背包1只、藍色背包1只、相機1台、錄音筆1支、隨身碟4支(共計價值約新臺幣17000元),得手後逃逸,並將所竊取之物棄置在附近垃圾桶。嗣經蔡俊安發覺前開財物失竊報警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俊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山禾於警詢中之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蔡俊安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5張、現場勘查相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山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01月10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01月19日
書記官陳演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