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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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26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淑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淑美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下注簽單壹張、對獎單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淑美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6年1月16日起至106年1月20日下午1時40分許之期間,以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路○○○○號之住處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親自到場下注臺灣今彩539,以此方式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根據「今彩539」當期中獎號碼,均各分為「2星」、「3星」及「4星」3種簽選組合,任選2個號碼者稱為「2星」,任選3個號碼者稱為「3星」,任選4個號碼者稱為「4星」,每注賭資均為新臺幣(下同)10元,「今彩539」之「2星」、「3星」及「4星」組合,係由賭客自1至39之號碼中任選上開3種組合,嗣核對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之「今彩539」當期5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2星」可得530元彩金,「3星」可得5,700元彩金,「4星」可得8,000元彩金,賭客簽注如未簽中,賭資則悉歸劉淑美所有,以上揭方式賭博財物並恃此牟利。嗣經警方持搜索票至上開賭博場所進行搜索,扣得下注簽單1張、對獎單1張,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000127號搜索票1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此外,另有扣案之對獎單、下注簽單各1紙等證物足資佐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次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本文之賭博罪雖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要件,然不特定多數人既可親至特定處所或透過電話、傳真機聯繫在特定處所之簽注站經營者進行簽注,則該經營者所在受理簽注之固定處所,自不得認其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營彩券簽賭,係利用臺灣樂透彩開獎號碼為對獎號碼,提供處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於固定開獎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賭博財物牟利,此等犯罪形態,本質均上具有反覆、延續特質,亦即提供場所賭博、聚眾賭博之目的既係營利,絕無對獎賭博或提供場所1次即結束之理,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為之,而對獎前接受賭客下注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於刑法評價上,應以集合犯僅論一罪為適當。本案被告自106年1月16日起至同年月20日下午1時40分許遭查獲止,在密切接近期間及特定空間內,反覆接受不特定賭客前來下注且與賭客對賭,無非經營彩券簽賭站所當然,應認係上開所稱之集合犯,是被告僅分別該當上開3罪構成要件各一次。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從事合法職業,竟從事上開賭博性質之工作,罔顧從事賭博事業對社會善良風氣影響之程度,實非可取;惟念其經營賭博之時間非長、獲利共計僅有4,000元不等,兼衡其經營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審酌其前於105年間曾有賭博案件尚處於緩起訴期間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普通,暨其從事美髮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獨自撫養兒女且其中1女為智能障礙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下注簽單1張、對獎單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經營簽賭站所用,業據其供陳明確(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8頁),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2項而為適用,爰依此宣告沒收。又被告供稱其經營簽賭至今共5日,每日均為1期,每期獲利800元左右,故其犯罪所得共計至少4,000元(計算式:800×5(日/期)=4000),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