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12號聲請人即被告 洪有仁 選任辯護人 陳信宏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案號:106年度訴字第91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受命法官對被告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並無犯罪嫌疑重大:
1.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同案被告 劉玲娟邱國珍 實為聲請人之助理,並非人頭。而助理補助費之性質,應屬議員之實質補貼。原審認定同案被告劉玲娟、邱國珍為人頭,且助理補助費非屬議員之實質補貼,進而認定聲請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罪嫌疑重大,容有誤會。
2.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本案變性人可自由出國及外出等事實,業經辯護人於偵查中提出相關證據,而渠等既於事後再行返回,足見渠等並無受強暴、脅迫、恐嚇、監控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可能。
3.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二)聲請人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原審認定聲請人與其他共犯所述不符,然未有說明。且被告固於105年10月13日搜索當日以電話聯繫負責人出面,然該掛名負責人於偵查中既已製作筆錄,且供述明確,應無勾串之可能。又同案被告 洪文馥 或其他共犯間是否有聯絡或見面,乃他人之行為,非可歸責於聲請人,原審認聲請人有勾串證人之嫌,容有誤會。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為之;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7條、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於準抗告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之規定自明。查聲請人就本件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提出抗告並載明應由本院轉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之情,依上揭規定,該抗告之提出實為「聲明異議即準抗告」,並依法應向「本院合議庭」提出,然聲請人所為之抗告應視為聲請撤銷原處分,先予敘明。
三、按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具有強烈之程序性,祇作為刑事訴訟順利進行或暫行防衛社會之手段。是關於羈押要件,僅就卷證資料形式審查,以得自由證明之事實為認定基礎已足,而其必要性則委諸法官,衡量訴訟進行及是否唯有羈押始足以達保全證據、執行或預防繼續犯罪之目的,且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措施加以替代等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斟酌,法院(法官)就此擁有合義務性裁量之職權,本得就具體個案情節審慎決定,苟其論敘之依據及理由不悖乎經驗及論理法則者,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自不得任意指摘違法,據為聲明撤銷或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至於羈押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以揣測;與第一、二款之所定,僅止程度判斷上之差異(說服法院之程度),並非本質有何不同,而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即可。經查:
(一)聲請人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14條之罪部分,有同案被告劉玲娟、邱國珍之證述可參,復有104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0日、105年4月29日、同年9月30日等通訊監察譯文、甲○○助理名冊、邱國珍之郵局、第三信用合作社之交易明細可資為佐;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刑法第231條、第231條之1之罪部分,有泰國籍變性人5人之供述、共同被告 蔡佩諭馮萬強黃承漢詹瑞興 等人之供述可資為佐,另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對105年10月20日移署南嘉字第勤廷字第1058020599號函檢附之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參考指標在卷可稽;涉犯刑法第
268條之罪部分,有共同被告 彭梨株蔡明娟劉尹馨 等人之供述,及扣案之賭場通訊錄、收支明細、籌碼等證物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疑重大。又聲請人所犯上開犯罪之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聲請人僅坦承部分客觀事實,對於卷內譯文內容,有無法解釋之處。再酌以聲請人於搜索當日即以電話聯繫他人,要求其自稱為醉美人酒店實際負責人,聲請人現雖自稱係上開酒店出資者,然就部分問題仍有避重就輕之嫌,且與其他共犯所述不符,故認聲請人仍有直接或間接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另審酌聲請人所犯,影響社會治安,且有違選民託付,權衡被告之人權保障、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以取代,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避免遭聲請人干擾妨害,以保全審判及證據之必要。原處分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尚無違比例原則。
(二)聲請人雖稱助理補助費為議員之實質補貼,同案被告劉玲娟、邱國珍非人頭,難認聲請人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罪嫌疑重大云云,惟原裁定就辯護人此部分陳述不為採信已為適當之說明,又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刑法第231條、第231條之1及刑法第268條部分,亦有上開證據可資為佐。而羈押與否之審查,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或他人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聲請人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是本院依上揭證據已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至於上揭證據是否即得為聲請人或同案被告有罪認定之積極證據,核屬將來本案實體審判程序中始應細究,並非本院判斷是否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時所應究明。
(三)辯護人另稱上開酒店掛名負責人於偵查中已製作筆錄,起訴後已無勾串證人之可能,且其他共犯互相聯繫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云云,然聲請人對於醉美人酒店之經營,仍有諸多避重就輕之嫌,且與其他共犯所述不符,而本案尚有其他諸多共犯,依訴訟審理進度,尚待傳喚證人、共犯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聲請人所述與證人、共犯既有所出入,自難認聲請人與上開證人、共犯無予以影響、勾串之可能。揆諸上開說明所示,本件已有合理之依據,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四)綜前,原受命法官審閱全卷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為羈押被告之處分,自屬合法有據,被告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418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余珈瑢法官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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