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2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唐鎮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7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唐鎮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鎮平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1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惟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於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472號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復經本院於105年8月19日以105年度聲字第2401號裁定更定其刑如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於105年8月31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105年度聲字第911號裁定定刑之基礎已有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不受105年度聲字第911號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考量受刑人之各次犯罪型態及侵害法益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田雅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附表:受刑人唐鎮平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4年6月6日晚上某時│104年8月15日下午2時5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801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502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判決字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313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472號│││實│││(105年度聲字第2401號│││審│││)│││├────┼───────────┼───────────┼───────────┤││判決日期│104年12月7日│104年12月31日││││││(105年8月19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判決字號│104年度中簡字第1313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472號│││決│││(105年度聲字第2401號││││││)│││├────┼───────────┼───────────┼───────────┤││確定日期│104年12月28日│105年1月25日││││││(105年8月31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072號│105年度執字第2644號(│││││105年度執更字第344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