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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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柄築(原名廖建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柄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廖柄築於民國105年7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北港大橋堤防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7月16日上午10時37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即主動供出上情,並主動交付注射針筒2支供警方扣押,復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廖柄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毒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81、94頁)。而被告於上揭時間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扣案物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至15頁),及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可資佐證,是以,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
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1號裁定分別減刑為5月、2月1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復因搶奪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3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55號駁回上訴確定;㈢又因搶奪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4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㈤次因搶奪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編號㈠至㈤案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9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送執行後,於100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7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於警詢時即主動供出其有本案犯行,向員警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且主動交付注射針筒2支並同意採驗尿液乙情,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及卷附之調查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頁)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無自省及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所犯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併參以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板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家庭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注射針筒2支,其中1支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使用;另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