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1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延侖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丙○○上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肆張(號碼GI000220、GI000221、GI000222、GI000223號,各附第10次票息)及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柒張(號碼FJ000396、FJ000397、FJ000398、FJ000399、FJ000400、FJ000401、FJ000402號,各附第10次票息),合計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遵本院民國94年度全字第10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債票7張,面額合計270萬元為提存物,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870號提存在案,茲因該債券已將屆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准予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870號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提存卷宗查證屬實,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純卿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書記官李明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