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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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771號原告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玖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一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85年6月29日,邀 曾馨宵 為連帶保證人簽發借據1張,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並向原告借用同額款項,約定清償期為10
0年6月29日,按年息8.81%計算利息,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一成計算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違約金。利息繳至90年2月28日,攤還186,012元,餘欠813,988元,詎清償期屆至後,被告未依約履行,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分配取償結果,尚欠本金計719,012元,暨自95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1%計算利息及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違約金等語,求為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本院94年度執字第57119號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廖正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