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13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被告乙○○
之8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於民國86年8月26日認領被告之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丙○○(即被告之母)係朋友關係,自80年間即已有往來,同期間丙○○與前陳姓男友耦斷絲連亦有交往,丙○○於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原以為被告為原告之女,故於86年8月26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被告之戶籍登記(以下簡稱系爭認領)。數年前起發覺被告之儀表、談吐與個性完全與原告不同,乃與丙○○作誠懇之溝通,並徵得被告之同意,至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院作親子鑑定,鑑定結果兩造間並無血緣關係,易言之,系爭認領違反真實。本兩造間既無真實血統關係,系爭認領自屬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86年8月26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被告之戶籍登記,惟被告並非被告之母丙○○自原告處受胎所生等情,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親子鑑定結果通知書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然依上開調查所得之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揆諸上揭判例,被告既非被告生母丙○○自原告處受胎所生,即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統關係,原告於86年8月26日所為認領被告之行為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認領被告之行為無效,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書記官洪生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