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22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累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犯罪意思,於不詳時、地,將其原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連同密碼,以不詳代價交給不詳人士。嗣取得本件帳戶之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7年8月2日,在不詳地點,佯冒玉山商業銀行行員,撥打電話向乙○○訛稱:乙○○前在拍賣網站上購買商品時設定之扣款程序有誤,將造成乙○○帳戶內存款遭自動扣款,需乙○○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扣款設定等等,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在不詳地點,持其向臺灣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申辦之帳戶提款卡,操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裝設之自動櫃員機,於同日晚上8時16分許、晚上9時6分許依指示分別匯出新臺幣(下同)2萬7,998元及1萬5,678元至甲○○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嗣因乙○○察覺有異,向警方報案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告甲○○於本件帳戶存摺存款往來約定書1份。
(四)被告甲○○之資金往來明細表1紙
(五)被害人乙○○匯出前揭被詐欺款項之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六)被告甲○○雖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有,惟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於租屋處失竊,並未將上述帳戶物件販賣或出借他人使用云云。惟查:
1、依一般社會經濟通念,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係屬攸關個人隱私、財力資訊之重要物品,一般人之存摺、提款卡如失竊均會向銀行掛失,且如果無告知提款卡密碼,詐騙集團的人如何得知,況且,現行晶片金融(提款)卡,其密碼為6至12位數,詐騙集團倘非自原所有人處取得金融(提款)卡之密碼,並確信所使用帳戶不會被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否則不會冒然使用該帳戶,否則一旦原所有人申請掛失、註銷或遭警政機關通報警示帳戶,該帳戶將凍結致無從提領詐騙款項而功虧一簣,是詐騙集團顯不可能使用隨時可能遭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高風險帳戶。足認被告上揭行為顯與常情相違,所辯難謂有據,實可認為此係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預備行為甚明,堪認其確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實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2、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參以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於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為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4、累犯:被告前曾於民國91年4月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1年8月29日,以91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1年12月25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719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2年,復經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92年3月20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1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於91年12月31日,以91年度訴字第251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嗣於92年1月30日確定,上開3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3年確定,於92年5月16日入監執行,並於94年8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5年4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科刑: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條: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