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25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以九十七年度沙簡上字第四五號判決」應更正為「以九十七年度沙簡字第四五號判決」;證據欄一、應另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九十七年保管字第一○○五三號)、刑案現場照片二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罪前科紀錄,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然自制力薄弱,無拒用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均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吸食器一個,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坦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05號被告甲○○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后里鄉○○村○○路76號居新竹市○○路○段41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3月27日,以97年度沙簡上字第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7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2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7年9月16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26、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97年11月2日晚上7時多許,在新竹市火車站廁所內,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在桃園縣桃園市○○路507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被告親自採集其尿│││供述。│液並封瓶之事實。│├──┼────────────┼──────────┤│(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瓶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排放之尿液檢體,經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被告體內有安非他命殘││││存之事實。│├──┼────────────┼──────────┤│(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佐證被告有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案件送觀察勒戒執行完│││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緝字│本件施用第2級毒品安│││第126、127號不起訴處分書│非他命罪嫌及累犯之事│││各1份。│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檢察官林奕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政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