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29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3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3條,條次與文字均未作任何之更動,固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惟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⑸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⑸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3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川富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書記官王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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