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3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乃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含累犯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被告前因傷害案件,於民國91年10月31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未上訴而確定,並於92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然對於告訴人之人格未予尊重,並參以其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毆打告訴人所用之拐杖鎖部分,因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