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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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影印商品標價條碼標籤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桃簡字第二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攜帶其預先影印自「臺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下簡稱家樂福公司)賣場所屬商品之商品標價條碼標籤二張,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家樂福賣場內,先趁店員不注意之際,以其攜去之二張低價商品標價條碼,分別貼在其所選購之二件大同V二二SCIT多媒體液晶顯示器之標價條碼上,再持往櫃檯結帳,欲以此方式,使收銀員在持掃瞄槍掃瞄商品上之標價條碼結帳時,因電腦誤判上開商品之價格,進而導致收銀員陷於錯誤,以低於原標價之價格,將商品出售給甲○○。而於當日下午五時十分許,甲○○乃持換貼過條碼之上開顯示器前去櫃臺結帳,結完帳後,旋為家樂福員工乙○○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當場並扣得甲○○所有已貼在上開二件顯示器上之影印商品標價條碼標籤二張。
二、案經家樂福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事實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號卷第三頁至第六頁、第二八頁、本院卷第一三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該賣場之安全課員工乙○○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上開偵卷第九頁至第一○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書、家樂福公司每日損失紀錄表、發票、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見上開偵卷第一一頁至第一八頁、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使用之商品標價條碼係影印自其先前由家樂福公司賣場所購入之其他商品上之真正標價條碼,此經其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三頁背面),並非偽造,且被告在商品上貼上其預先準備之影印商品標價條碼時,亦未破壞該商品上原先之標價條碼,只不過將之遮住而已,故不生偽造文書之問題,附予敘明。查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正當工作,僅因缺錢使用而詐取本件商品,而本件詐取之商品實際價格與被告換貼價格之差額雖非輕微,但詐得之商品業據被害人家樂福公司領回,對被害人家樂福公司造成之現實損失有限,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容有悔意,檢察官求處量刑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影印商品標價條碼標籤二張,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規定: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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