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6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係元氣中古車行之負責人,經營中古車買賣業務,而與 莊景筌 為朋友關係。於96年6、7月間,莊景筌委託乙○○代為協助辦理其配偶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註銷手續,惟因該車輛尚有欠繳稅金,致無法辦理註銷車籍之手續,只能將該車辦理報廢,車體交由廢車處理廠處理,因而該車車牌仍由乙○○代為保管持有。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97年8月12日,將自己所持有之上開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懸掛於自己所有之車輛上供行駛使用,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並於同日交由不知情之丙○○駕駛上開懸掛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車輛前去維修,惟因甲○○業於97年2月25日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將上開車牌申報遺失,嗣丙○○於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時,遂為警攔檢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所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侵占犯行,辯稱:當初是莊景筌、甲○○委託我辦理車牌註銷,我表示車子有欠稅,只能報廢,報廢時莊景筌在場,報廢費用8千元,交給莊景筌,我有請莊景筌先把車牌拿回去,但他說先放在我這邊,沒有說何時拿回去,我當時有一台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駛,車牌由監理站收回,因為車子要烤漆,所以我才借莊景筌的車牌懸掛在我車上,我怕被罰錢,使用車牌我沒有先跟莊景筌講,我沒有侵占的意思,只是借用他的車牌等語。
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97年8月12日,未經告訴人甲○○及證人莊景筌
同意,即擅自將其所持有之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懸掛於被告自己業已辦理停駛之車輛上,供自己使用,嗣被告將上開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車輛交由不知情之丙○○駕駛時,因該車牌前經甲○○向警察局報遺失,而為警攔檢查獲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於97年6、7月間,我將我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至修車廠維修,因經告以維修費用過高後,決定報廢,遂經莊景筌委託乙○○辦理報廢事宜,但事後經向監理站查證,發現車牌已註銷但未報廢,我遂至警察局報遺失,而後於97年8月經警查獲被告將我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懸掛於其自有車輛上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5260號卷第27頁)。及證人莊景筌於偵查中證稱:乙○○雖有跟我說因車輛欠稅致僅能報廢車體,無法報廢車牌,故我知道車牌還留在乙○○處,但並未拿到乙○○所稱報廢車體後取得之8千元等語明確(見97年度他字第5260號卷第27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842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我沒有侵占的意思,只是借用他的車牌云云,
然被告就其將所持有之上開車號00-0000號車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我承認侵占,想跟告訴人談談等語明確(見97年度他字第5260號卷第27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當天是因為我的自小客車已經辦理停駛,沒有車牌,所以要使用車牌,因為我作中古車買賣,名下車牌有三、四面,當時叫師傅拿拿錯了,我知道一定要懸掛車牌才可以出去,沒有車牌的車輛等客人要的時候,再重新去監理站領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至26頁),則依被告供述之情詞觀之,顯然被告因從事中古車買賣業務,均會將其所有之車輛先行辦理停駛,待有客人購買時再行重新領牌。則於其所有之車輛停駛期間,若有使用車輛之必要時,自須掛用其他車輛之車牌,以免車輛因未懸掛車牌行駛於道路而受罰。且被告復稱:我名下車牌有
三、四面,當時叫師傅拿拿錯了等語,則依被告使用車輛及車牌之情況,被告將他車車牌懸掛於已辦理停駛之車輛使用顯非偶一為之,足認被告就上開車號00-0000號車牌確有侵占入己而供其所有停駛之車輛使用之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未經莊景筌、甲○○同意,擅自懸掛使
用其所持有之告訴人甲○○所有之車牌,而將之侵占入己。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另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然查,按侵占業務上所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只能以普通侵占罪論科,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係元氣中古車行之負責人,以經營中古車買賣為業,辦理車輛報廢顯然並非其業務範圍,雖其受莊景筌委託辦理上開車輛之車牌註銷手續,惟因車輛欠稅而無法辦理,僅能將該車報廢,然此均非執行買賣中古車之業務,是其所為,應僅構成普通侵占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前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6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因貪圖便利,而將他人所有之車牌侵占入已並持之使用,造成他人權利之危害,惟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和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蔡羽玄法官蔡世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