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9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7年度彰簡字第20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簽發,付款人為第七商業銀行彰美分行,發票日民國96年10月31日,面額新台幣(下同)4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屢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給付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確係伊簽發交付訴外人 陳振泰 ,之前伊與陳振泰有換票,嗣因陳振泰說他的票不能用,所以向伊借票,伊有說絕對無法支付,他說票到期前兩天一定會拿錢來,結果沒有,他也說對方不會兌現會將系爭支票還給伊。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亦未向被上訴人借錢,不知道被上訴人為何持有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應該向借錢的人請求。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乃因陳振泰向上訴人騙取,惟為規避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故將系爭支票交由被上訴人提示,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上訴人仍得以與陳振泰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又依票據法第
14條第2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被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 劉佩怡 持系爭支票向其貼現,惟未證明確有金錢之交付,亦無劉佩怡之背書,其究交付多少款項或分文未給,自有查明必要,以明是否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置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9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其情,已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主張劉佩怡持系爭支票向伊借錢,伊交付現金,查過上訴人之票據信用良好始接受,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即應負責等語在卷。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各情,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足採信。
六、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9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無涉,爰不逐一論敘,附此說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邱月嬌法官陳正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書記官吳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