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前為男女朋友,其明知與丙○○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未經丙○○同意,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擅自蓋用丙○○之章,以丙○○為發票人,而偽造本票號碼CH574378號、票據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1千元、發票日民國94年5月20日、到期日95年5月20日之本票1紙,復於96年8月16日以丙○○向其借貸為由,並以該偽造本票為證,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並以該民事事件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嗣丙○○所有之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街○○號12樓房屋遭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01條第
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或簽發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授權之範圍而製作,即不得以曾獲授權而免其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83、2258、6311號判決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所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及證人甲○○之證述、本票影本1紙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8年3月3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0372號函附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票據號碼為CH574378號之本票上填載發票人丙○○、票據金額15萬1千元、發票日民國94年5月20日、到期日95年
5月20日等內容,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這張票是因為丙○○喝酒回來,把票丟給我,說票你自己寫,並交付身分證影本給我,該本票上包括丙○○署名均是我書寫的,但丙○○之印文是丙○○自行蓋用的,時間是在94年5月20日前不超過一個星期,丙○○之前欠我15萬1千元,是到大湳合作金庫提領,分幾次提領我忘了,一次交給他,本來是給他15萬5千元,後來我跟他說
4千元我要自己用,所以他拿了15萬1千元,這筆錢是他要頂下他老闆娘「 阿芬 」的茶室所用,錢是丙○○借的,跟阿芬無關,後來丙○○一直沒有還錢,我有提出訴訟判決勝訴,我本來要查封他的房地,但丙○○先拿5千元給我,要我先不要查封,所以我們就和解,這就是和解書的來源。我跟丙○○去領錢時,甲○○有一起去,當天「阿芬」也在場,丙○○跟我下車到提款機領錢後交付,甲○○及「阿芬」都沒有看到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丙○○雖於97年7月22日偵查中證稱:我沒有欠乙○
○錢,是因為乙○○查封我房子,我情急之下才跟他簽立和解書,至於交付5千元是給他當零用金,我並沒有在系爭本票上蓋章,是乙○○偷走自行蓋章,且96年度壢簡字第732號民事案件我並沒有出庭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2484號卷第14至15頁)。復於97年8月5日偵查中證述:乙○○提領出15萬1千元是交給我上班的清茶館老闆娘「阿芬」,乙○○是借錢給「阿芬」,借錢時我有在場。我與乙○○於92年至94年間同居在乙○○八德市住處期間,因為乙○○常需幫我至桃欣醫院取藥,我便將身分證、健保卡交給乙○○,但沒交付印章,可是本票上印文確實是出自我的印章,所以應該是乙○○竊取我的印章後,在不詳時間一併持我的身分證所偽造,並持向民事法院起訴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2484號卷第21頁、97年度他字第3449號卷第3頁)。又於97年9月16日偵查中證述:身分證、印章都是乙○○偷的,本票也是乙○○偽造的云云(見97年度他字第3449號卷第3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先證述:本票影本上面的三個印章不是我蓋的,是乙○○從我的皮包偷拿的,章是真的,因為我的章不見了等語;及其後改稱:「(問:你如何知道章是真的?)我也不知道。」;復稱:我不否認印文是出自我的印章,但我沒去蓋這個印章,也沒有授權他人去蓋等語;又改稱:印章我放在皮包裡,我也不知道那是否我的印章,是否遺失我也不知道,我可以確定印章就是乙○○從我的皮包偷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然依告訴人丙○○上開證述之情詞觀之,告訴人丙○○就被告持有其身分證影本一事,先證稱:因為乙○○常需幫我至桃欣醫院取藥,我便將身分證、健保卡交給乙○○云云;復改稱:身分證、印章都是乙○○偷的云云,前後供述顯不一致。且就本票上所蓋用之印章部分,告訴人丙○○固不否認本票上所蓋印章之真正,然就其係如何判斷蓋於本票上印章為真正乙情,則時而稱不知道,時而稱係被告竊取後所蓋用,或又稱是否遺失我也不知道,我可以確定印章就是乙○○從我的皮包偷的云云,均未明確交待其究係如何認定印章係真正。告訴人丙○○雖一再陳稱:印章係為被告所竊取,然就竊盜部分,非但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加以上開本票所填載之金額係15萬1千元,有本票影本
1紙附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3449號卷第16頁),倘若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丙○○之印章而持之偽造本票之行為,其大可偽造數額更高之票券,何以僅填載15萬1千元之數額?且又非填載如15萬、16萬或20萬此種整數,顯然15萬1千元此數額有其源由及意義。況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跟被告同居2、3年,同居期間乙○○會給我一點錢,在金錢上他比較照顧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與丙○○同居期間,甚且對丙○○於金錢使用上多所照顧,此益徵被告並無何偽造丙○○本票之動機及必要?是告訴人丙○○上開證述,除前後供述不一外,尚有上述諸多疑義,自不足採。則本件既然無法證明被告有竊取告訴人丙○○印章之事實,被告又無偽造上開本票之動機及必要,而告訴人並不否認蓋於本票上之印章為真正,是除非該印章係由告訴人丙○○所親蓋,或由告訴人丙○○授權使用,否則其何以知悉該印章為真正。是被告辯稱:上開本票係丙○○叫我自己寫,並交付身分證影本給我,該本票上包括丙○○署名均是我書寫的,但丙○○之印文是丙○○自行蓋用的等語,尚屬可採。
㈡丙○○確有向被告借款15萬1千元,被告經由民事訴訟途徑
取得確定判決後,持該確定判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嗣因告訴人丙○○所有之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街○○號12樓房屋遭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丙○○遂與被告達成和解,而由被告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有本院96年度壢簡字第732號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和解○○○鎮○○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平鎮市○○段2281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附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2484號卷第4至頁),則倘若告訴人丙○○非確有向被告借貸之事實,何以丙○○於被告聲請對其房、地強制執行時,願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換取被告同意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若被告與丙○○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丙○○於被告透過民事訴訟途徑請求其還款及聲請強制執行時,即均可在該等程序內循求訴訟上之救濟,何以丙○○均捨此道而不為,反而任憑民事判決確定,並於事後遭強制執行時簽立和解書。顯見被告與丙○○間確實存有15萬1千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無訛。
㈢參以告訴人丙○○確實有與證人甲○○共同頂下其老闆娘「
阿芬」之茶室,而每人各須支付頂讓費用15萬元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阿芬」跑路後,我跟丙○○把茶藝店頂下來,當時我跟丙○○有與「阿芬」談條件,他願意以30萬元的價格把店頂讓給我跟丙○○,因為「阿芬」本來就欠我10萬,所以我只有再拿出5萬元,丙○○給付15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且被告確有於94年4月20日至4月29日間,以提款機分次提款之方式,提領
15萬5千元乙節,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
8月20日台新總遵法字第09700002355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考。核與被告辯稱:本來是給他15萬5千元,後來我跟他說4千元我要自己用,所以他拿了15萬1千元,這筆錢是他要頂下他老闆娘「阿芬」的茶室所用,錢是丙○○借的等情,無論在金額及使用金錢之原因上均相吻合,足認被告確有貸予告訴人丙○○15萬1千元供其頂下「阿芬」之茶室等情無訛。是被告執前詞所辯,應係屬實,堪可採信。
㈣雖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以前與丙○○是同事,而本
案是乙○○要借15萬1仟元給我們老闆娘的,老闆娘向我說的,但當時他只說借10萬元,並透過丙○○向乙○○借錢,借款當天是乙○○駕駛計程車載我及丙○○、老娘闆至八德市○○路領錢,但當時只有乙○○與老闆娘下車,至於我與丙○○留在車上,所以也沒有看到乙○○把錢交給老闆娘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2484號卷第31至32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阿芬」有跟我說他向乙○○借錢,好像10萬的樣子,乙○○領錢時,我跟丙○○、「阿芬」有一起去,乙○○開車載我們到八德介壽路路旁的提款機提領,只有乙○○跟「阿芬」下車,「阿芬」向乙○○借錢,是透過丙○○才有辦法向乙○○借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然細繹證人甲○○上開證詞,顯然證人甲○○係經由其老闆娘「阿芬」轉述,因而聽聞「阿芬」有向被告乙○○借款10萬元之事,惟並未親見被告乙○○交付金錢予「阿芬」。證人甲○○既未親眼見聞被告乙○○有借款予「阿芬」,僅係聽聞「阿芬」所轉述,是其所言是否確實,已非無疑。且縱然「阿芬」曾向被告乙○○借款,然據證人甲○○所證述借款之金額係10萬元乙節,亦與上開本票之金額不符,且有所差距,顯非本件爭執之款項。是此部分自無法據為對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㈤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
、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從而測謊既係指檢測者對受測人以測謊儀器實施檢測,檢測中由檢測人向受測人就預定問題發問,受測人回答問題時經由儀器紀錄受測人之心理及生理反應,再由檢測人就紀錄判別解讀,製作報告載明受測人種種反應是否呈現說謊,是知測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係針對受測人於檢測過程中問答預定問題時,經測謊儀器紀錄其循環系統、呼吸系統及膚電反應等各項資料,再就該資料予以研判,故受測人有無說謊,係以其答話時之生理及心理紀錄為主要判讀對像,並非就其回答與其他事證另行綜合調查研判之結果,易言之,測謊之理論係「犯罪嫌疑人從事犯罪行為後,因恐懼法律後果,故極力逃避,說謊為其自衛之本能,亦係表徵,致其生理反應異常,故由其生理反應之異常研判有無說謊」,而以各種問卷方式由測謊人員作問卷內容之調查,其影響測謊正確之因素尚繫於受測者是否有疾病、藥物、疲勞、懷孕、環境、少年犯之因素影響,又須視測謊人員之經驗、對案情有無深入瞭解、是否確實遵守測謊程式及所使用之儀器其精密性如何等等,測謊鑑驗結果雖有證據能力,然仍須有其他證據相互配合,始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根據(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413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乙○○及告訴人丙○○,分別於98年2月27日及26日由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熟悉測試法及區域比對法實施測謊鑑定,且測謊結果:就否認於本案系爭本票上蓋章此問題,受測人丙○○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受測人乙○○部分,則無法鑑判乙節,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8年
3月3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0372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憑。然告訴人丙○○上開證述之情詞既顯有疑義,並不可採,業如前述,而被告乙○○亦無法判定其有說謊之情形,則依前開說明,本院認尚不能以該測謊報告結果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執前詞所辯,顯非虛妄,應可採信。足認被告與告訴人丙○○間確有借貸關係,且被告製作上開本票時,顯係基於告訴人丙○○之同意而為,灼然至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乙○○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至於被告請求傳訊證人 邱垂和 ,以證明確有與丙○○寫和解書之事,然此部分告訴人丙○○並不爭執,自無再行傳訊證人邱垂和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蔡羽玄法官蔡世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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