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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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304號原告乙○○
丙○○戊○○甲○○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 律師
陽文瑜 律師複代理人 許姿萍 律師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及被繼承人 李銀妹 之其餘繼承人全體8,547,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將聲明變更為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李銀妹對被告之債權8,547,520元存在,經核前後兩訴之請求權基礎均為借貸、不當得利及繼承等法律關係,故兩訴訴間有相當之關連性,且原訴之證據資料得於後訴審理時予以利用,揆諸前開規定,可認兩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論為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固均非不得提起。次按所有權積極確認之訴,以否認其所有權存在之人為被告者,雖該被告主張該物為第三人所有,或為自己與第三人所共有,亦不得謂原告之起訴於被告之適格有所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及31年上字第1024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繼承人李銀妹於民國98年1月8日過世,其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 李淑端 ,有原告提出之李銀妹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各1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李銀妹之遺產為上述繼承人公同共有。又原告主張李銀妹生前將其名下所有坐○○○鄉○○○段831之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並由李銀妹將出售所得款項新台幣(下同)8,547,520元(下稱系爭款項),除其中105,500元用以支付代書費、規費外,其餘部分均逕清償被告所積欠之債務或交由被告自行清債,被告本承諾以放棄李銀妹名下其餘坐落桃園縣○○鄉○○○段土地之繼承權利換取系爭款項,嗣因預先拋棄繼承權方式依法不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則李銀妹與被告所為上開約定即屬無效,被告由李銀妹處所獲得用以清償其債務之系爭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利益,致李銀妹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將所受利益返還李銀妹。因被告拒不返還系爭款項予李銀妹,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以李銀妹之繼承人身分,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程序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李淑端及被告均係被繼承人李銀妹之子女,於95年間
,被告由於自身負債因素,請求母親李銀妹出售名下不動產助其還債,被告則承諾放棄李銀妹名下其餘坐落桃園縣○○鄉○○○段土地之繼承權利,李銀妹先與長子即原告乙○○商議,再請其他兒子表示意見,經取得多數認可後乃予同意,並將後續土地議價、簽約及移轉等事宜委由乙○○配合代書辦理,終順利將李銀妹所有之系爭土地出售,被告並於95年9月26日在己○○代書見證下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由李銀妹將出售所得之系爭款項,除其中105,500元用以支付代書費、規費外(此部分亦應由被告負擔),其餘部分均逕清償被告所積欠之債務或交由被告自行清債(其後原告始知被告不僅未將李銀妹交付款項全部用以還款,而係將部分納為私用,更隱瞞其對外積欠債務總額,使李銀妹及其他兄弟即原告均認為前開交付之金額已足夠被告還清所有債務,其後始知尚有銀行、同業、財務管理公司、親戚、朋友等均仍有陸續要求其還款之情事發生),嗣李銀妹於98年
1月8日過世,被告竟違反上開承諾,將李銀妹名下坐落桃園縣○○鄉○○○段之土地均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㈡李銀妹於生前與被告約定由李銀妹將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系
爭款項用以清償被告積欠之債務,被告則承諾拋棄未來繼承李銀妹名下坐落桃園縣○○鄉○○○段土地之權利,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之規定,因被告與李銀妹係約定以預先拋棄繼承權方式換取李銀妹出售系爭土地並以售得價金替被告還債,在法律上自不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則李銀妹與被告所為上開約定即屬無效。從而,被告由李銀妹處所獲得用以清償其債務之系爭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利益,致李銀妹受有損害,自應將所受利益返還李銀妹。又李銀妹現已過世,上開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權利,即屬李銀妹之遺產,應由李銀妹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而原告為李銀妹之部分繼承人,且依修正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
1條規定,毋庸全體繼承人起訴,是本件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若鈞院認本件仍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仍應由李淑端共同起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命李淑端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被告。另原告對於被告本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然因被告亦為繼承人,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就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對他人之債權,如債務人亦屬於繼承人者,得否逕提起給付之訴,法律上容有疑義,惟既因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其應繼分內扣還,苟該繼承人就此債務有爭執時,其他繼承人自得提起確認之訴確認之。爰依民法第1151條、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乙○○係依被告之前向李銀妹承諾之內容擬具系爭切結書,
簽署時乙○○有將書面內容唸給李銀妹確認,亦有提醒被告詳閱內容後始簽名,乙○○原有請李銀妹簽名,因李銀妹不識字,被告亦表示此事之前即已說好,且屬兄弟間之事,毋庸勞李銀妹再簽名。之後,李銀妹本希望在渠過世前,就其餘土地能分配給原告及李淑端完成,所以一併委由己○○辦理,然因李淑端知悉後,不同意李銀妹分配方式,而未繼續辦理。
㈣聲明: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李銀妹對被告之債權8,547,520元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㈠系爭切結書上沒有李銀妹及代書己○○之簽名,而被告為了
不讓李銀妹傷心難過才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該簽名並非出於被告之本意。又原告共同脅迫李銀妹交出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拿去給己○○辦理過戶,嗣李銀妹為此喝農藥自殺,適經訴外人即舅媽 李簡柳卿 制止,並由李簡柳卿偕同李銀妹去找己○○代書事務所要求停止辦理過戶及收回所有文件資料。
㈡系爭款項係李銀妹生前交給被告,供被告清償生意失敗之債
務,李銀妹並沒有要被告歸還之意思,性質上是李銀妹對被告所經營公司之投資,被告每年有分紅百分之20予李銀妹。
㈢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李銀妹於98年1月8日過世後,其繼承人分別為原告、李淑端及被告。
㈡原告與被告於95年9月26日在己○○代書事務所簽立系爭切結書。
㈢系爭款項除其中105,500元用以支付代書費、規費外,其餘部分供清償被告所積欠之債務或交由被告自行清債。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間因自身負債因素,請求李銀妹出售名
下不動產助其還債,被告則承諾放棄李銀妹名下其餘坐落桃園縣○○鄉○○○段土地之繼承權利,李銀妹先與長子乙○○商議,再請其他兒子表示意見,經取得多數認可後乃予同意,並將後續土地議價、簽約及移轉等事宜委由乙○○配合代書辦理,終順利將系爭土地出售,被告並已取得扣除支付代書費、規費計105,500元以外之其餘系爭款項,然因被告與李銀妹係約定以預先拋棄繼承權方式換取李銀妹出售系爭土地並以售得價金替被告還債,依法不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則李銀妹與被告所為上開約定即屬無效。從而,被告由李銀妹處所獲得用以清償其債務之系爭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利益,致李銀妹受有損害,自應將所受利益返還李銀妹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㈡被告抗辯系爭切結書上沒有李銀妹及代書己○○之簽名,而
被告為了不讓李銀妹傷心難過才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該簽名並非出於被告之本意云云。然查,證人己○○到庭證稱:簽立系爭切結書時,乙○○、丁○○並沒有爭執之情形,我認為雙方已經談好了,我也不再過問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8頁),顯見被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並未向他人表示有何不願意簽署之意思,亦未受到他人之脅迫。又己○○另證稱:(是否有受李銀妹委託處理其名下座落桃園縣○○鄉○○○段土地合併、分割及出售事宜?請敘述其經過?)土地合併分割有委託,但出售沒有委託我。李銀妹、乙○○拿一些土地合併、分割之資料來找我,許厝港段有兩筆土地,一塊有賣掉,一塊沒有賣掉,賣掉的那一塊有辦合併分割,另一塊迄今沒有動。(李銀妹就分割合併出之831-21地號完成出售所得價金,是否要贈與丁○○?丁○○是否有承諾要放棄其餘土地繼承之權利?)李銀妹、乙○○、丁○○都有到我的事務所,出售之價金我記不清楚了,但我記得乙○○有寫一張協議書(即系爭切結書),請我列印出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由此可知,李銀妹對於系爭土地之出售情形應有所知悉,且兩造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時,李銀妹亦有在場,是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已獲得李銀妹之同意等語,尚非無據,自不能以李銀妹未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即謂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有何不實。況被告對於伊係為了避免李銀妹傷心難過始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一事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㈢依系爭切結書上記載:李銀妹名下許厝港段共有農地3筆、
農舍1筆、建地1筆。地號共分為:農地○○○鄉○○○段
830之17、831之20、831之21。農舍:門牌號:大園鄉南港村4鄰許厝港98之1號。建地:許厝港段831之27。..
.李銀妹名下農地原地號:許厝港段831之21承租給 發哥 牛肉麵業主 劉金發 先生,共2年4月(自93年1月起至95年4月止)。案由:李銀妹次男丁○○因財務需要,要求售其名下轉賣(發哥牛麵原承租使用地目),許厝港段831之21地號。...總價為:8,547,520元。經議價後由發哥牛肉麵劉金發先生取得土地承購權,並經己○○土地代書協助承辦分割界定移轉等...自95年9月26日劉金發交付委款(應係「尾款」之誤載)共3,827,520萬(「萬」應係贅語)元。...剩餘1,439,020萬(「萬」應係贅語)元於95年9月26日會入(應係「匯入」之誤載)李銀妹帳戶內再轉出給丁○○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頁),由此可知,被告取得部分系爭款項之權源係基於系爭切結書之上述約定。
㈣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
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此觀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規定自明。是以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從而,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法定期間過後所為繼承權之拋棄,暨非書面之拋棄繼承意思表示,均不能認為有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切結書記載:此據丁○○於李銀妹名下許厝港段名下(「名下」應係贅語)土地已無繼承權利,李銀妹許厝港段地號:共830之17、830之20由李銀妹長男、三男、四男、五男(即原告4人)由母親贈與,贈與費用由贈(「贈」應係贅語)接受贈與兄弟負擔等語,其中被告承諾預先拋棄繼承李銀妹名下系爭土地外之其餘許厝港段土地部分雖因違反法令而無效,然李銀妹是否已同意將桃園縣○○鄉○○○段830之17、830之20地號土地贈與原告及系爭切結書之其餘內容是否有效等節,仍應視有無符合法令而定,並非一概認為系爭切結書全部無效。本件系爭土地之出售及所得部分價款交由被告作為清償債務之用,既係經過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李銀妹之同意,已如前述,則系爭切結書之該部分內容即不因上述無效事由而受到任何影響。是原告主張被告由李銀妹處所獲得用以清償其債務之系爭款項,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利益,致李銀妹受有損害云云,自非可採。
㈤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及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與李銀妹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依原告所述,李銀妹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及交付部分價款給被告,係因被告同意放棄對李銀妹名下其餘坐落桃園縣○○鄉○○○段之土地,倘李銀妹對於被告仍有系爭款項之借貸債權存在,則又何需被告放棄前揭繼承權,足認被告與李銀妹間並未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又原告對於李銀妹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一事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係基於系爭切結書之內容而取得系爭款項,
自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被告與李銀妹間亦未就此成立借貸關係。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李銀妹對被告之債權8,547,520元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