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6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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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6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647號聲請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乙○○之姓氏准予變更為父姓之「李」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有明文規定。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為入贅聲請人之母家,因此聲請人及家中姊妹自幼均從母姓,嗣聲請人之父已於87年9月1日死亡,因家中無男丁,其餘姊妹均已出嫁,僅聲請人尚未結婚,而聲請人之父生前最後之遺願,即係希望有子嗣能傳承香火,畢竟「不孝有三無後為大」,聲請人遂經母親同意後,依法聲請變更姓氏從父姓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有所提戶籍謄本記事欄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甲○○到庭證稱:「(問:你是否同意聲請人改父姓?)我同意,我有6個女兒,希望聲請人能夠改父姓。」等語無訛(參見本院99年1月12日非訟事件筆錄),堪信為真實。
職此,本院審酌上情,考量聲請人父親 李文雲 已死亡,且無男丁可傳承,而聲請人之母甲○○既另有5名女兒得以延續香火,是聲請人本件請求,經核並無不合,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