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北簡字第三○八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金洹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捌仟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自如附表
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乙○○○有限公司所簽發,經由被告金洹合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上開支票屆期,經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
未獲付款,故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件
為證,堪信為真正。
(三)按發票人及背書人均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此觀諸票據法第一百
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及第三十九條等規定自明;又支票之發票人、
背書人對於執票人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有限公司、金洹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分
別為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自當就上開支票金額負連帶付款之
責,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有限公司、金洹合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貳佰壹拾肆萬捌仟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四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彭政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樂嘉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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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付 款 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金 額│支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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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新竹國際商業銀│民國八十九年│民國八十九年│七十一萬│AA│
│ │行湖口分行 │五月十七日│五月十七日│六千元│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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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同右│民國八十九年│民國八十九年│同右│AA│
││ │七月十七日│七月十七日│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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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同右│民國八十九年│民國八十九年│同右│AA│
││ │九月十七日│九月十八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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