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89年度竹北簡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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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九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七十四年九月一日,向被告購買坐落新竹縣○○鎮○○○段二
一一、二一二及一○七六之一地號三筆土地內約一百坪之土地,並已依約給付所
有買賣價金二十九萬元,惟因系爭三筆土地之地目為「旱」或「田」地,使用分
區又皆為山坡地保育區,依雙方簽訂契約當時七十四年九月一日有效施行之土地
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倘
承買人並無自耕能力,而竟承買私有農地,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
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其契約為無效,再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
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
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本件買賣契約既屬無效,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將本件買賣價金二十九萬元退還予原告等語;被告則以當時係賣予原告土地一百
坪,該土地已交給原告十幾年,原告賣不出去才回頭要我返還價金,原告起訴所
寫地號與我們買賣的地號不同,我賣給他的土地是坐落同段一○七一或二一○地
號附近,有種白柚為記號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於七十四年九月一日向被告買受約一百坪之土地,並已給付
價款二十九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影本一紙為證,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其買受之一百坪土地係坐落在新竹
縣○○鎮○○○段二一一、二一二及一○七六之一地號土地內,而被告則
抗辯稱其售予原告之土地位置,乃坐落在同段一○七一或二一○地號土地
內,經查: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其上僅記載「茲買賣土地約壹佰坪,每坪
新台幣貳仟玖佰元整,總價貳拾玖萬元整,暫付訂金貳萬元整,餘貳拾柒
萬元整,分三期平均付清,付款日期訂為每月二十日。」等字樣,對於買
賣標的土地之位置,則付諸闕如,此有該收據在卷可佐,而證人即當時土
地買賣之介紹人丙○○到庭證稱:被告當時知道那是半休耕的山,是在北
平里,至於地的位置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
論筆錄),且兩造對於買賣土地當時並未實施鑑界乙節,並不爭執,足認
兩造於七十四年間為土地買賣時,僅言明出售一百坪土地,但未明白約定
土地坐落之位置可明。
(二)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時,原告主張其買受之土地位置
在於卷附照片中柏油產業道路下方平地之位置,而被告則指其出售土地之
位置在於被告所指位置下方之坡地往上計算一百坪,並以其嗣後自行栽種
之白柚樹為大約之界址,而訴外人即原告之哥哥亦到場陳稱所購買土地之
範圍,在照片中柏油產業道路往上計算一百坪,現已遭他人蓋風水等語,
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十一幀附卷可稽,足認兩造間就買賣土地之位置
,顯有不同之認定,換言之,兩造於七十四年九月一日訂定土地買賣契約
時,就契約標的意思表示內容並非一致。
(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
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買賣契約係屬諾成契約,除當事人約定其
契約須用一定方式為之者外,買賣契約於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時成立
,此所謂意思表示合致,乃指具備客觀的合致及主觀的合致而言,即雙方
當事人須有結約之意思,且要約與承諾之內容,在客觀上亦須趨於一致,
始足當之。反之,如果買賣雙方當事人,雖有結約之意思,但對於構成契
約內容之要素,未能在客觀上趨於一致,則買賣契約自屬尚未成立。本件
兩造間就買賣土地之坐落位置,意思表示並非一致,已如前述,依上開說
明,則原告據以主張之買賣契約顯未成立,即不生契約無效及回復原狀之
問題,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退還價款二
十九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樂嘉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樂嘉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