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89年度中簡字第34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四二О號
  原   告 信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采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影印機及耗材價值新台幣
(下同)二十萬五千七百六十六元,期間被告曾支付貨款二萬元,餘均未給付。
嗣雙方並簽立承諾合約書及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開立十三張本票分期按月攤還
,詎被告均未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十八萬五千七百
六十六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