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89年度屏簡字第575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屏簡字第五七五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甲○○○住屏東市
右列上訴人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屏簡字第五七五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民國八十九
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
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
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對
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
、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屏東縣警察局屏
東分局民生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而上訴人延至九十年二月七日始行提
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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