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健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2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健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後含袋重零點壹貳公克,連同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健稜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965號、97年度訴字第25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8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17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98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3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上之東京保齡球館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3月17日凌晨0時30分許,由其父主動帶同其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大秀派出所自動向員警坦承有上揭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及交出其持有之海洛因1小包(毛重0.18公克)而自首,並主動接受裁判。復經徵得余健稜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實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余健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後含袋重0.12公克)、照片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證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後含袋重0.12公克),其中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毒品,而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已與所包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剝離,整體應視為毒品,故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後含袋重
0.12公克)連同包裝,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證人 余源泉 之警詢筆錄:證明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罪前,被告余健稜即在家人陪同下主動前往派出所將其身上之海洛因1包取交警方扣案,並主動接受裁判,有刑法第62條自首之適用。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證明被告前揭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事實;又被告前有犯罪前科,且於前案甫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及本件被告於前案甫執行完畢後,5年內經警查獲於99年8月及100年3月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之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用以作為本件被告自首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犯行之量刑考量。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