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炳旭上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炳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炳旭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96年5月23日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於96年6月25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8年2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5月20日又因詐欺案件,另經本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易字第330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次)、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3月15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73至3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核上揭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前後二罪均為詐欺罪,認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6年
5月23日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於96年6月25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8年2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5月20日又因詐欺案件,另經本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易字第330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次)、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3月15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73至3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刑事判決、本院99年度易字第330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73至38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受刑人確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規定「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要件。
㈡查本件受刑人前係因利用電腦設備詐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宣告緩刑4年確定,詎其不思戒慎及悔改,猶於緩刑期間內,夥同友人籌組詐欺集團,而故意再犯詐欺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次)、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均係明知自己前次所犯詐欺案件之犯行業經判決並受緩刑之宣告,仍不知悔改而故意犯之,足認其並未因先前詐欺之犯行遭受刑事追訴而有所警惕,有上開判決書可資參酌,是本院認為對受刑人所為緩刑之宣告,確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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