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2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漢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漢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漢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擦撞他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被害人傷勢,並停留現場處理傷者就醫事宜,亦未報告警察機關接受員警調查,即為逃避刑責,逕行逃離肇事現場,顯然罔顧被害者之安全,惡性非輕,惟犯後已與被害人 蘇永賢 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信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且其業與被害人蘇永賢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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