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正雄選任辯護人黃秀惠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35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正雄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1455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於民國100年8月15日前給付新台幣伍仟元;餘款新台幣參萬伍仟元自100年9月15日起至106年6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台幣伍佰元予告訴人 陳謙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吳正雄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2月29日某時,在台中市○○區○○○路○○號之「麥當勞」外,將其申請之國泰世華銀行大雅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德」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自稱「阿德」之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2月31日中午12時30分許,以電話向告訴人陳謙方佯稱係告訴人之表弟,要求告訴人匯款應急,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新台幣8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俟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正雄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對犯罪事實之認罪陳述。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陳謙方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員警 曾羿翔 之職務報告書。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
(五)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陳謙方匯款回條聯影本各1份。
(六)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1455號調解程序筆錄。
(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87年4月25日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宣告緩刑5年。並命被告應依卷附前揭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如主文所示之和解條件給付告訴人陳謙方賠償金額(此部分係屬緩刑宣告之附帶負擔,若被告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源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