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92號抗告人 藍苙瑛 相對人 劉張琦蘭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本院民事庭所為100年度司拍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至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本非所問。倘當事人就此有爭執時,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殊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參照)。易言之,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事項之法律關係。其抗告法院亦僅能就形式要件是否具備為審查,不得審究抗告人所爭執之實體事項。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9年9月2日以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向抗告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抵押權,嗣相對人於99年9月14日向抗告人借款17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借款人如未按期繳,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自
100年1月14日起即未再付款,爰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等情,並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為證。經原審審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不動產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102年9月2日,尚未屆至,其形式要件並未具備,乃駁回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本件普通抵押權之設定內容雖約定清償日期為102年9月2日,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已有口頭約定加速條款,此自本票中未載明到期日即可證明,抗告人得隨時要求相對人清償本金,抗告人已於100年1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相對人本件借款已於99年12月2日到期,相對人亦無異議,因此更加證明本案有加速條款之約定,抗告人自得提前行使抵押權,為此提出抗告等語。惟查,抗告人與相對人實際上是否口頭約定變更清償期,核屬實體上爭執事項,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抗告人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張國華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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