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81號原告 陳慶濠 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 律師被告 林澄澄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二二四二之十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及C部分面積共七十四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市○○路○段○○○號房屋,含增建部分)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柒佰貳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2242之19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同市○○路○段○○○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99年10月15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336元。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2242之1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及C部分面積共74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市○○路○段○○○號房屋,含增建部分)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應自99年10月25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04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2242之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劉奕成 所有,被告於69年間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99年12月15日登記為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建物),系爭土地嗣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0729號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由伊拍定取得所有權,並於99年10月25日辦畢登記。惟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目前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及C部分面積共74平方公尺,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除去並交還土地。又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原為劉奕成,嗣由原告經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為被告,因此,系爭土地及房屋原即非屬同一人所有,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條所定推定有租賃關係之適用,被告抗辯依前揭規定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顯屬無據。其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開部分,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則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99年10月25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05條並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系爭土地位處屏東市區經濟繁華之住商混合區內,附近生活機能完善,面臨寬廣且設有分隔島之四線道路,往來交通便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標準計算不當得利,系爭土地於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520元,被告占用面積共計74平方公尺,則伊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即為3,404元(74×5520×10%÷12=3404)。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2242之1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及C部分面積共74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市○○路○段○○○號房屋,含增建部分)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應自99年10月25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04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母林 劉春景 於54年間,因拍定而取得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所有權後,即邀同訴外人劉奕成(即伊表兄)及劉奕成之父(即伊舅父)與建商合建房屋,伊母並於55年間,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劉奕成。嗣後,上開2242地號土地分割為數筆土地,仍均登記劉奕成名下,房屋建造完成後,伊母共分得5間,系爭房屋亦在其內,惟劉奕成遲未將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伊母。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實際上為劉奕成與伊母所共有,伊母死亡後,伊因繼承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並取得系爭房屋,符合前揭「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原告雖經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依前揭規定,伊與原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伊自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請求伊拆屋還地,難謂有理由。又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並非重要商業地段,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標準計算不當得利,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8司執40729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9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072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
㈠系爭土地原為劉奕成所有,嗣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072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由原告拍定取得所有權。
㈡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現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及
C部分,面積共74平方公尺。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於法是否有據?㈡如原告可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證人劉奕成於本院證稱:「(如何取得2242地號土地?)被
告之母 林劉春景 贈與給我,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何林劉春景會將2242地號土地贈與給你?)林劉春景與我父親共同出資購買兩筆土地包含2242地號土地,原本皆登記在林劉春景名下,後來林劉春景將2242地號土地贈與給我」、「(系爭房屋是如何來的?)是建商蓋的,但是以被告為起造人,當時2242地號土地已經分割為數筆土地,也都是登記在我名下,因為購買土地時,林劉春景有出資,所以我與林劉春景有約定要將系爭房屋坐落的基地即2242-1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給林劉春景」、「(請證人陳述與建商合夥興建房屋之內容?)當時是由我提供2242地號土地由建商出資興建房屋,但是因為2242地號土地林劉春景有出資,所以林劉春景可以分得5間房屋,並且我必須要(將)5間房屋坐落的基地所有權移轉給林劉春景」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依證人劉奕成所述,2242地號土地既係被告之母林劉春景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劉奕成所有,則已屬劉奕成所有,尚難因林劉春景曾共同出資購買上開土地,即認其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其次,2242地號土地嗣後分割為數筆土地(包括系爭土地),仍均為證人劉奕成所有,由建商興建房屋完成後,林劉春景固分得其中5間房屋,而證人劉奕成亦須將5間房屋坐落之基地所有權(包括系爭土地)移轉予林劉春景,惟於證人劉奕成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林劉春景前,林劉春景仍非所有權人,其至多僅取得請求證人劉奕成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權利而已。依此,系爭土地既原為證人劉奕成所有,嗣後由原告經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系爭房屋則為被告所有,尚與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讓與他人」之要件不合,自無上開條文所定推定有租賃關係之適用。被告辯稱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其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尚無可採,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為可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業據上述,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於99年10月25日辦畢登記,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據上述,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其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自99年10月25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有據。系爭土地靠近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及和平路交岔路口,附近多為住宅,繁榮程度尚可等情,亦有勘驗筆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74-7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等情事,認應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8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方屬允洽。查系爭土地於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52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被告占用面積共計74平方公尺,則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2,723元(計算式:5520×74×8%÷12=27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及C部分面積共74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9年10月25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3,404元,於如主文第1、2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書記官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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