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4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東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東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甫曾於民國100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45,000元,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其明知酒後不能開車及酒醉開車之危險性,竟毫不思警醒,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緩刑期間酒後行駛於公路,為警攔檢受測時呼氣酒精濃度並已達每公升1.03毫克,酒醉程度非輕,且接連與他車發生擦撞,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及於警詢坦承犯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檢方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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