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六簡字第51號
原 告 陳楊日 榮
兼下一人法
定代理人
陳明夆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新建
被 告 陳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建號五0
六號建物、總面積一五三點七二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雲林縣○
○鄉○○村○○路○○○號二層樓房屋),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移
轉登記予原告 陳楊日榮 、陳明夆所有(各移轉登記十分之一)。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將繼承登記後取得之所有權坐落
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符號A部
分(面積148平方公尺)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無條件移轉登
記予原告陳楊日榮及陳明夆。嗣於民國102年4月9日言詞
辯論時更正聲明為:被告陳敏華應將坐落雲林縣○○鄉○○
段○○○○○號土地上房屋(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
○路○○○號、建號506號二層樓房屋)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移
轉登記予原告。經查,原告於102年4月9日言詞辯論時稱
其請求的範圍只有建物,不包括土地的部分(審理卷第30
頁反面),而原告於起訴狀陳報之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
110,600元,恰為系爭建物現值553,000元(見審理卷第14
頁101年房屋稅繳款書)之5分之1,可見原告應係不諳於
法律,而主張不正確,可認其真意為僅請求建物部分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故僅係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而不涉及訴
之變更,先予敘明。
㈡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陳萬生 於民國00年間仙逝,除「 何陳蒼 」
於100年10月間拋棄繼承外,其餘繼承人依98年10月18日所
訂共有物分割協議書平均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各繼承人就
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依上開簽訂之共有物分割議書之內容履
行,是以被告陳敏華於土地包含房屋完成登記後,應無條件
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楊日榮及陳明夆,有系爭議書約定可據。
惟被告於完成分割登記後,藉詞推延,不願配合辦理,未將
其繼承取○○○鄉○○段○○○○○○號土地內房屋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二人。
㈡按當事人締結契約,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
無故翻異。次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
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適用法律前
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
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
容為判斷基礎,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茲被
告係成年人,有完全意思能力,依上開意旨窺之,應受系爭
協議書之拘束,故原告當得請求被告履行契約,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揆諸上揭分割協議書,內容既無違反禁止規定,
被告自應依約履行,將上開繼承取得之所有權無條件移轉登
記予原告二人。為此,訴請判如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共有物分割協議書、建物測量
成果圖、協議認同書、戶籍謄本、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1號
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證明書、雲林縣務局101年房屋稅
繳款書、雲林縣○○鄉○○○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鄉○○段○○○號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使用執照等影
本為據,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經查,依
該分割協議書,記載被告及其餘之繼承人於98年10月18日
就被繼承人所留之遺產同意:「1.以平均繼承登記方式辦理
繼承登記○○○鄉○○段○○○○○號土地,包含房屋(南和村
163號)基地及空地,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依房屋所佔基地
辦理土地分割,上述房屋及其基地土地由陳楊日、陳明夆平
均取得。何陳蒼、陳敏華、陳新建等人於土地完成分割登記
無條件移轉給陳楊日、陳明夆。」等文句,有分割議書可參
,嗣○○○鄉○○段○○○○○號土地於101年8月21日經本院
以101年訴字第91號判決分割,並已判決確定,有該案件分
割共有物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可稽,業已經本院調卷查明屬
實,並有原告提出分割○○○鄉○○段○○○○○號土地之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可見系爭1951地號土地已辦理分割登
記完畢,本件分割協議書條件業已成就,被告自負有移轉系
爭建物有部分5分之1予原告2人(各10分之1)之義務。
從而,原告依據分割議書,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將坐落雲林
縣○○鄉○○段○○○○○號土地上建物總面積153點72平方公
尺,○○○鄉○○段506建號2層樓房屋(門牌號碼雲林縣
○○鄉○○村○○路○○○號),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
與原告陳楊日榮、陳明夆(各移轉登記10分之1)。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