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四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符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矛盾或未為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查第一審判決理由,於程序方面說明兩造間另件已判決確定事件與本件訴訟標的不同,無一事不再理之情形,認上訴人得再提起本件訴訟,而於實體方面謂兩造應受該另件確定判決結果之拘束,並據以判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原審未就前開程序方面再加說明,僅就實體方面論斷,而維持第一審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將一事不再理原則與確定判決之拘束力混為一談,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劉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