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
上訴人仙殿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禹允 被上訴人國立屏東商業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杜炯峰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故對於未經第二審判決之事項提起第三審上訴,即難謂為合法。查本件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一百五十五萬二千七百四十九元之法定遲延利息之訴,上訴人就此部分(即利息之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不在第二審判決範圍之內,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照前揭說明,難謂為合法,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劉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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