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於警、偵訊對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一審及原審中對第三、四次犯行之自白,證人 王旗明 、 楊英勛 就第一次犯罪事實之證述,證人 賴振賢 、 蔡富元 、 楊陳紐蓮 、 羅雅玲 就第二次犯罪事實之證述,證人王旗明、蔡富元、 陳家豊 就第三次犯罪事實之證述,證人 李佩玲 、 黃鈴雅 就第四次犯罪事實之證述,及卷附之自第一、二、三次犯行錄影帶翻拍之照片、第四次犯行之現場照片,扣案之上訴人所有供犯罪用之安全帽、鐵棍、鐵條、黑皮鞋、長褲、長袖上衣、白手套等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詳為說明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所認定之四次強劫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而判處上訴人連續盜匪罪刑,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認定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即上訴人先後二次持玩具槍搶劫郵局部分,無非以上訴人警偵之自白,及經勘驗錄影帶中之搶嫌體型十分神似等不確定之詞為據。但警訊之自白係受警方之利誘、詐欺等不當手段而為,且在二個多月內以同一手法搶劫同一郵局,實不可思議。又上訴人第三、四次均持鐵條,而車牌亦未遮掩,手法顯與一、二次不同,且證人王旗明、賴振賢所述之搶嫌年齡、身材與上訴人顯有差異,自非同一人,原判決採證實有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於理由中已詳為說明上訴人就第一、二次犯行雖曾於第二次檢察官偵訊中否認,但嗣又於檢察官二次偵訊中再度自白,其多次自白並無不法之情事,復經詳細勘驗該二次錄影帶,足認其自白可以採信,又其所為不在場之供述,顯不足取。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稽,上訴意旨無非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又係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可取。至其餘上訴意旨就其第三、四次犯行,漫指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