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四號、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原判決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侵入廟宇,欲行竊盜,因分別經廟祝即被害人 林玉都 、 張新永 發現,上訴人即變更為強盜之犯意,以強暴之方法,先將被害人捆綁,致使不能抗拒後,再搜刮財物,其中原判決附表編號一部分因未搜得財物而未遂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偵查中及第一審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玉都、張新永所指訴情節相符,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於原審翻異其詞,所辯並未綑綁被害人張新永云云,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並無查扣繩索、膠帶,上訴人未曾捆綁被害人,並無盜匪犯行等情。惟由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為盜匪犯行之依據及理由。至是否查扣繩索、膠帶,尚不影響上訴人上開犯罪之成立。上訴意旨乃徒就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