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五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孫桂雲指訴被告詐欺等情,均曾提出相關文件為據,㈡原審未提出客觀證據,竟徒憑主觀認定被告辯詞為可採,且認有 陳致明 其人,此與卷證資料不符,㈢被告交付 林商號 及太平洋公司之本票原本予告訴人,嗣因經被告索回,致告訴人僅留本票影本,原審以告訴人未能提出本票原本,即認定影本不足為憑,亦有未合,㈣被告經手之本票,經查無簽發人陳致明之真實身分,應屬偽造,始符證據法則等語。
惟查原審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係經審酌㈠告訴人所提出以太平洋公司、林商號名義簽發之本票,雖經查係偽造,但為被告否認有在該本票上背書或知情交付該本票予告訴人,此有被告提出陳致明簽發之本票影本四紙,暨告訴人與陳致明簽訂之合作投資契約書影本為證,而告訴人亦無法提出足證被告有在上開偽造本票背書之原本,以供查核,㈡告訴人承認有收到以陳致明名義簽發之支票,及在被告提出由告訴人與陳致明訂立「合夥投資契約書」上簽章,且對契約書之內容不加爭執,而該契約書記載:告訴人所有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均向陳致明一人投資,此與告訴人指訴其中四百萬元投資林商號、五百萬元投資太平洋公司云云,顯然不符,綜此以觀,被告所辯:其僅單純居中介紹告訴人向陳致明投資乙節,尚非全然無據,㈢經向各縣市警察局函查提供陳致明口卡片及出入境紀錄,並傳喚特徵較為近似之同姓名者到庭,被告雖均未能指認其人,然被告曾提出陳致明寄自香港之信函二封,況按陳致明既積欠告訴人債務未償,致而未自動與告訴人連繫或以真正身分到庭應訊,亦屬情理之常,自不得僅以未傳喚陳致明到案,遽認陳致明即係被告所虛構揘造,進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等事證,敍明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之理由綦詳。上訴意旨所陳各項,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違背何項證據法則或有顯然證據理由上矛盾情事,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主觀上事實問題之爭執,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符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