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小字第24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二四八二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盧秋羚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柒拾捌元自
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
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貳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
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
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且每筆預
借現金手續費按預借金額百分之一點五加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元計算
,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自帳款結帳日起,按日
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惟自被告
持上開信用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迄今尚欠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八
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止之簽帳消費款達一萬二千零七十八元未按期給
付,連同循環利息加違約金六百五十二元、預借現金手續費七百九十九元
,共計尚欠一萬三千五百二十九元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法起訴求為判決
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繳款明細
表、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
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蔡政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元
合    計   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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