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小字第229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二二九四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二二九四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叁仟叁佰陸拾柒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
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叁仟叁佰陸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綜合約定書第肆篇第十八條約款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
(下同)三十萬元,可動用額度十萬元,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利息按利
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
付遲延利息,另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一百元之提領費。嗣被告於額度
內陸續動用貸款,惟其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九萬三
千三百六十七元及上開利息、遲延利息、提領費零元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綜合約定書暨申請書、綜合約定書、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王依如
                   法   官 紀文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書 記 官王依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三00元
合    計   一三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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