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勞簡字第13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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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勞簡字第一三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大中華生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勞簡字第一三五號給付顧問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公司顧問,但被告積欠原告顧問費新台幣(下同)二
十五萬八千元及薪資九萬二千元,總計三十五萬元未給付,原告爰訴請被告應給
付三十五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函、備忘
錄、名片、執行顧問、函、簽到紙、會議紀錄、紀錄、專案執行長聘書、履歷表
中華原住民之事經濟協會成立大會大會手冊、凱達格蘭文化館招標計畫暨委外
經營案計畫書、陳情書( 徐盛陳仁法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被告公司通訊
錄、原住民文化祭系列活動新聞稿與剪報、九十二年度台北市原住民大專青年服
務團活動時間表、九十年度台北市原住民大專青年服務團研習會成果報告、中華
文化玩賞研究協會第一屆理事選票、發起人名冊、薪資表、意向書、親筆函各一
份為證,然為被告所不承認,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亦闡釋甚詳,因此,原告訴
請被告應給付其顧問費二十五萬八千元及薪資九萬二千元,則原告就此一事實,
即應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上開書證,但綜觀其內容,均無從證明被告確實積
欠二十五萬八千元之顧問費與九萬二千元之薪資,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足以證
明其有上開請求權之事證,是其上開主張即屬不能採信,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三
十五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
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 蔡宏志
                   法   官 匡 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蔡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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