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岡小字第一○六五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黃芳益
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時,須於上訴狀表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五所規定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黃麗緞